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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方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张方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630号原告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震海商务大厦13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张淑飞。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帅,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方维,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方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被告张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廖小龙是原告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2013年5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方维无证驾驶无号牌(车架:2982,发动机:54814)二轮摩托车由河头村往萌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英德市杨帆码头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廖小龙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方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指派廖小龙处理此事,并为被告张方维垫付了医疗费用共137801.2元。2013年8月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35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定书认定被告张方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小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在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张方维的医疗费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10000元。被告张方维余下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38340.36元(127801.2×0.3),该38340.36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返还给原告。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返还原告共48340.36元。另外,被告张方维的医疗费用应由张方维本人负担89460.7元(127801.2×0.7)。因此,被告张方维应返还89460.7元给原告。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返还原告48340.36元,张方维返还原告89460.7元。2015年7月16日,清城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告知原告应分别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和张方维主张权利。鉴于此,原告撤销了对张方维的起诉,另案主张权利,并在庭审过程中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方维返还89460.7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交警同志通知原告垫付被告张方维的医疗费;4、收费收据、收条、收据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了被告张方维137801.2元的医疗费用;5、(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在(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案件中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并撤销了对被告张方维的起诉,另案主张权利;6、2013年6月15日住院收费收据(128746.20元)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7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到保险公司协商索赔的事实,被告不肯将手上的原件交付保险公司。被告张方维答辩称,由于我不懂怎样向保险公司索赔,我觉得自己理亏。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赔偿我误工损失,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医疗费我觉得不实际。被告张方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方维无证驾驶无号牌(车架:2982,发动机:54814)二轮摩托车由河头村往蓢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英德市杨帆码头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廖小龙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方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廖小龙就原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137801.2元医疗费给被告,该款由廖小龙交给被告。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原告,原告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2015年7月,原告就其垫付给被告的137801.2元医疗费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及张方维返还其垫付的上述款。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和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被告的医疗费137801.2元,被告也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述137801.2元医疗费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27801.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方维自己负担89460.84元(127801.2元×0.7)。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多垫付的89460.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方维返还给原告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89460.84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18.26元,原告清远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方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卫洪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