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82号原告:郑某甲,务工。被告:孙某甲,务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我父母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我与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儿子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婚生女孙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孙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不需要原告负担;3、我与原告共同建造了位于玉山县必姆镇淤里村下东坞地方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是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希望原告能和我和好。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晓彤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儿子郑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被告当庭提出与原告共同建立了位于玉山县必姆镇淤里村下东坞地方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当庭否认,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继生育女儿孙某丙、儿子郑某,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只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一些裂痕,原、被告当庭都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小孩,可见原、被告对家庭都有担当,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深厚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