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中文与戴训勇、陈文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文,戴训勇,陈文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261号原告李中文,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戴训勇,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陈文干,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陈海光,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中文被告戴训勇、陈文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文的委托代理人达芳甜,被告陈文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训勇、太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文诉称,2015年10月3日18时8分,被告戴训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李中文从樟洋往温莎堡方向行驶过程中违反信号灯行驶,致车辆与被告陈文干驾驶从樟木头往塘厦方向行驶的粤B×××××号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中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石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2016年1月12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部位鉴定为九级伤残。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B004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戴训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中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戴训勇为无号牌摩托车的司机,被告陈文干为粤B×××××号轿车的司机及所有人,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为粤B×××××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但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戴训勇、陈文干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593.54元(其中,医疗费64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3381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70.36元、护理费57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共计300593.54元。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损失290593.54元,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训勇、陈文干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戴训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事故前仍在营业,银行流水单也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无医嘱证明护理人是李波,应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陈文干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2014年、2015年的验讫,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应按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请求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石新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4个月;每月复查,费用约2000元;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患者由李波护理至出院。原告上述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4104.44元,已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2)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3)事发时,原告李中文46周岁,农村市户籍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李朝会,1934年9月出生,事发时81周岁;母亲王桂桃,1936年7月出生,事发时79周岁;子女段瑾,1999年1月出生,事发时16周岁9个月;子女李烨,2006年2月出生,事发时9周岁8个月。李朝会、王桂桃由子女3人扶养,段瑾为原告的继子女。4)原告主张事故前从事塑胶原料销售,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居住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庭。5)原告主张护理人李波月工资3300元,为此提交了护理费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6)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戴训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干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训勇、陈文干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对,对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戴训勇、陈文干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轿车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陈文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4104.44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4104.4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的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3、后续医疗费:15000元。根据“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的医嘱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后续医疗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200元。5、护理费:5720元。原告住院52天,期间由李波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波月工资33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5720元。6、误工费:19857.7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费101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月均收入状况,但提供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能够证明事故前在东莞从事塑胶销售业,对其要求按照零售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71763元/年÷365天/年×101天=19857.7元。7、残疾赔偿金:150334.1元。事发时,原告46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需3人扶养父亲李朝会5年、母亲王桂桃5年,2人抚养子女李烨8年4个月。段瑾是继子女,与原告不存在法定抚养关系,原告主张段瑾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22171.9元/年×20%×5年+22171.9元/年÷12月/年×40月×20%÷2=150334.1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85304.44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1项费用合计189216.47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1-11项费用后的其他损失合计154520.9元,根据被告陈文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46356.3元,由被告戴训勇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816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6356.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中文156356.3元;二、限被告戴训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中文108164.6元;三、驳回原告李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9元,由原告李中文负担2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22元,被告戴训勇负担1053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珈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