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林发与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孙林发,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韩庆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鹏,局长。主要负责人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晖,科员。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发。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书明,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杜冬平,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韩庆莲。上诉人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本案相关股权转让事宜的登记行为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范。上诉人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其职责就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在审查了申请人递交的用于登记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且齐全的情形下,做出变更登记,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却又判决“确认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这一认定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符。二、本案之所以出现登记结果不符合事实的原因在于公司登记申请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变更登记资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一方面又确认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其实质上这是让公司登记机关来承担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后果,这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严重不符。三、本案实质是民事争议而非行政争议,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进行维权。本案中上诉人履职行为完全合法,原审判决书也认可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而变更股权、申请登记是民事主体相关民事权利的体现,是民事争议的范畴。本案第三人在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的时候,伪造文件、提供虚假材料,其行为不仅欺骗了登记机关,而且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行政争议,被上诉人诉求是要求撤销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争议,没有问题。二、经过鉴定,孙林发的签名确属伪造,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其登记行为是错误的,因他人欺骗行为骗取上诉人的登记,上诉人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问题,上诉人在审查中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资建变更而来,因为在建设项目中,需要融资,为了避免债权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股权转给了孙林发,孙林发是空头,因为其股权不是真实的,我们要求其参加股东大会,其不参加,所以我们把股权转让给了韩庆莲,我们不知道违法了,及时进行了变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向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权登记,并提供了由“孙林发”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其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变更要求,于2014年4月10日将孙林发名下的21%的股权变更到第三人韩庆莲名下。后孙林发认为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案件在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孙林发的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林发”的签名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孙林发”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015年9月16日,孙林发以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文件取得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进行举报,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查证该行为属实,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申请,将第三人韩庆莲名下21%的股权重新变更到孙林发名下,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予以核准,并将上述情况函告了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与结果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程国际审判员 姚爱玉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