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黄淦培与邱志煌、深圳市华盛鑫煌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淦培,邱志煌,深圳市华盛鑫煌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黄淦培,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谢晓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煌,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深圳市华盛鑫煌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5区翻身路460号富源大厦510。法定代表人邱志煌。原告黄淦培诉被告邱志煌、深圳市华盛鑫煌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凤媚与人民陪审员丁德彪、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淦培的委托代理人谢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煌、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淦培诉称,原告于2013年7、8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邱志煌出借款项,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条,确认由原告向被告邱志煌出借共50000元,用作被告邱志煌投资的被告华盛公司的运作资金,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欠款不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断向原告作出虚假的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志煌、华盛公司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邱志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邱志煌(身份证号码)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向黄淦培(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借款用于华盛鑫煌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运作使用。本人现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地东莞市横沥镇。借款人邱志煌,2013年8月28号。借条均为手写字体,邱志煌的签名处有捺印。原告主张借条均为被告邱志煌本人书写、签名及捺印。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被告在2013年7月、8月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其中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邱志煌62×××80的账户中,部分款项通过现金支付。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邱志煌的62×××80账户转账29500元。原告主张被告邱志煌系被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志煌借款用于被告华盛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华盛公司也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查询信息显示被告邱志煌系被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已经在庭前向原告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一、被告邱志煌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二、被告华盛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邱志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邱志煌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邱志煌至今未还,被告邱志煌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邱志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邱志煌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邱志煌系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邱志煌在借条中明确表示案涉借款系用于华盛公司的运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邱志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志煌、深圳市华盛鑫煌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淦培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邱志煌、深圳市华盛鑫煌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