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詹玲与董希海、周娟弟、许苏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玲,董希海,周娟弟,许苏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民初814号原告詹玲,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董希海,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周娟弟,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许苏闽,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詹玲与被告董希海、周娟弟、许苏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詹玲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董希海、周娟弟所有的位于武夷山市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x)。房产所有人詹玲、詹荣自愿提供位于武夷山市房屋(房权证号:武房字第x**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詹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董希海、周娟弟所有的位于武夷山市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x),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詹玲、詹荣用于担保的位于武夷山市房屋(房权证号:武房字第x**号),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