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叶挺与罗善富、林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挺,罗善富,林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9号原告叶挺,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善富,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琴芳,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叶挺与被告罗善富、林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琴芳的起诉。原告叶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善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7日,被告罗善富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朋友何心瑞的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指定的账号,至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善富之所以在借条上指定一个账户,是因为被告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其害怕该笔借款汇至其账户后也被冻结,故指定了原、被告双方朋友侯志坚的账户作为接收汇款账户。嗣后,原告因生活生产需要多次向被告罗善富催讨,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善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罗善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善富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朋友何心瑞的账户向被告罗善富在借条上指定的账号汇去借款人民币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善富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善富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及证人侯志坚证言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叶挺借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伍500000.-)用于经商请打入(建语设银行)此据借款人:罗善富2015年12月7日”,用于证明被告罗善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罗善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借条,系被告罗善富书写并签名捺印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银行转账凭证系金融机构单位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侯志坚证言内容可佐证本案,与涉案借条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善富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叶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罗善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善富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罗善富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善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罗善富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善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叶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罗善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8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罗善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