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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孝立与被告杨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孝立,杨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200号原告曹孝立,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兆国,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曹孝立与被告杨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孝立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孝立诉称,原告长期在溧水农副产品贸易中心从事家禽类产品经营销售及挑发经营业务,被告对外流动性销售家禽类,称自己也饲养鸡,平时不够销售,与原告协商拿些鸡去卖,卖完了及时付款。2013年10月22日、2014年4月9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卖鸡款95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540元。被告杨兆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家禽类产品经营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买鸡去卖,卖完付款。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曹孝立人民币3440元整。2014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杨兆国欠鸡款6100元整。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曹孝立持有被告杨兆国出具的欠条原件,杨兆国未作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兆国未按欠条的金额支付欠款,原告曹孝立要求被告杨兆国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孝立支付欠款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