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炳泉、蒲玉珠等与郑四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炳泉,蒲玉珠,蔡某乙,郑四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181号原告蔡炳泉(又名蔡金火,系死者蔡某甲父亲),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蒲玉珠(系死者蔡某甲母亲),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蔡某乙(系死者蔡某甲女儿),女,汉族,2011年1月1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福建省华安县。法定代理人童景娇(系蔡某乙母亲),女,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四贤,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法定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政文(该公司员工),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蔡炳泉、蒲玉珠、蔡某乙与被告郑四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炳泉、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童景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川、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四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炳泉、蒲玉珠、蔡某乙诉称:2015年9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郑四贤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港线从漳州往华安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港线199KM+450M建美村路口段左转弯时,与从华安往漳州方向行驶的由蔡某甲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四贤与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甲因伤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死者蔡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4448元;2.丧葬费27117.50元;3.抚养费155428.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4994.20元,按照同等责任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依法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7497.10元。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四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蔡炳泉、蒲玉珠、蔡某乙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四贤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7497.1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四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肇事车辆闽D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根据死者生前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再结合其本身的户籍性质来看不符合支持城镇标准的要求,从证据上来说不满足工作和生活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镇的要求,死者的收入来源以及生活环境都来源于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较为合适;2.丧葬费无异议;3.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某乙出生到今天满五周岁,所以计算年限应按照13年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蔡某甲是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因此被告认为按25000元计算较合适;5.误工费根据原告主体人数按照3人5天,每天90元计算较合适;6.交通费被告认为按1000元计算较合适;7.车辆损失费,金额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童某,因此,原告不是车辆损失主张的适格主体,车损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法院判决支持,也应该按照2200元计算;三、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有异议,从主观上说郑四贤并没有肇事的故意,根据事故经过来说,驾驶员郑四贤是为了躲避摩托车的撞击,躲避不及才造成事故的,因此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过高,应该按照次要责任或者无责认定较为合适,符合客观情况。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郑四贤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港线从漳州往华安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港线199KM+450M建美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华安往漳州方向行驶的由蔡某甲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四贤与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四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3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死者蔡某甲生前系华安县职工,其父亲蔡炳泉、母亲蒲玉珠也均为华安县职工。蔡某甲与童景娇于2011年1月20日非婚生育一女蔡某乙。另查明,华安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5874。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蔡某甲、被告郑四贤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郑四贤与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甲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华安县的职工,其应享受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待遇,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郑四贤、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提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某甲死亡产生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5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对蔡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448元(20年30722.40元/年),本院予以核定。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117.50元(54235元÷2),本院予以核定。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28.70元(22204.10元/年14年÷2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蔡某乙已满五周岁,所以计算年限应按照13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蔡某甲死亡时蔡某乙未满5周岁,蔡某甲死亡时蔡某乙即需抚养而非起诉主张时,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28.70元本院予以核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酌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根据原告主体人数按照3人5天,每人每天90元计算较合适,对此,本院酌情支持本案3人参与丧葬事宜,以5天计算,结合蔡某甲家属的户籍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予以核定为3人5天148.59元/人/天=2228.85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按1000元计算较合适,对此,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意见,予以支持人民币1000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童某,因此,原告不是车辆损失主张的适格主体,车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其非为车辆损失主张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223.05元。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即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优先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结合本案被告郑四贤与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总额为(860223.05元-110000元)50%=375111.53元。被告郑四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炳泉、蒲玉珠、蔡某乙因蔡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炳泉、蒲玉珠、蔡某乙因蔡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111.53元,共计人民币48511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二、驳回原告蔡炳泉、蒲玉珠、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1元,由原告蔡炳泉、蒲玉珠、蔡某乙承担人民币93元、由被告郑四贤承担人民币4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毓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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