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甘昌松、晋小祥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甘昌松,晋小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90号原告:陈晓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昌松,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晋小祥,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陈晓明与被告甘昌松、晋小祥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昌松、晋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开厂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投资经营芜湖昌祥橡塑有限公司,合伙投资共120万元,原告投资48万元、被告甘昌松投资48万元,被告晋小祥投资24万元。2015年6月9日,合伙人在鸠江法院主持下同意解散,同时该院判决认定合伙期间积累的资产为1477966.49元,除返还各方投资款120万元处,剩余财产277966.49元,未予分配。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盈余分配111186.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开厂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投资经营芜湖昌祥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祥公司);合伙投资共120万元,原告投资48万元、占40%股份,被告甘昌松投资48万元、占40%股份,被告晋小祥投资24万元、占20%股份;盈余分配按比例分配等。(二)协议签订后,昌祥公司由原告负责日常经营。2014年4月17日,昌祥公司股东甘昌松、晋小祥、王红玉以陈晓明另行设立公司、违反公司法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请陈晓明返还昌祥公司印章、账册、证照等。陈晓明返还印章、账册、证照后,甘昌松、晋小祥、王红玉撤诉。同年5月9日,陈晓明向本院起诉,诉请: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经营状况进行清算;甘昌松、晋小祥返还陈晓明投资款48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甘昌松、晋小祥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三方确认合伙经营积累1477966.49元。但甘昌松、晋小祥对陈晓明实际出资4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鸠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甘昌松、晋小祥向陈晓明返还投资款48万元。宣判后,陈晓明以未分配盈余等为由上诉;甘昌松、晋小祥以陈晓明未出资48万元为由上诉。二审审理认为:根据陈晓明的一审诉请,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陈晓明已经出资48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2016年1月22日,陈晓明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开厂协议书》、本院(2014)鸠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湖民一终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积累为1477966.49元,扣除各方投资1200000元,盈余277966.49元。现合伙已经解散,合伙盈余由甘昌松、晋小祥占有。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合伙盈余款项111186.60元(277966.49元×4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昌松、晋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明合伙盈余分配款1111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甘昌松、晋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