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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庆华与李栩晔、狄红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华,李栩晔,狄红忠,新乡市时代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00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栩晔。上诉人(原审被告)狄红忠。上诉人李栩晔、狄红忠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时代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中原图书大世界一楼B区5号。法定代表人狄红忠。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庆华、李栩晔、狄红忠与原审被告新乡市时代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春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黄庆华以李栩晔、狄红忠、王成斌、张彦君、春雨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栩晔、狄红忠、王成斌、张彦君、春雨公司连带偿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去除在2013年5月1日之后已付利息,下欠利息6.10万元),并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12万元。诉讼中,黄庆华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了对王成斌、张彦君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庆华、李栩晔、狄红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庆华,上诉人李栩晔、上诉人狄红忠即原审被告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狄红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黄庆华与李栩晔、狄红忠、春雨公司签订《抵押房屋借款协议》(下称《借款协议》),载明:今有李栩晔、狄红忠夫妻二人借黄庆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每月费用捌仟元整,座落于南环路与赵村路交汇处西北角南数第八排,西数第五户狄红忠名下的房屋作抵押,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愿将抵押房屋由黄庆华有权拍卖,自行处理。出借人凭此证据到人民法院可办理强制执行手续。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愿为借款人做担保,愿负法律责任。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协议上借款人一栏有李栩晔、狄红忠的签字(李栩晔称狄红忠的名字系李栩晔所写),春雨公司在该协议上盖有公章(黄庆华要求春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7日,李栩晔在上述协议正面左下方写有“从2015.4.7起从新签定,此协议有效”,另在该协议背面写有“如贷款下来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从2015.4.7起,每月利息按3%计息”。2012年11月2日,黄庆华通过银行给李栩晔打款19.20万元;2012年11月16日,黄庆华给狄红忠的账户转款19.40万元。黄庆华称除以上转付款项外,另给付借款本金1.40万元,李栩晔、狄红忠否认收到该1.40万元,并称转款时黄庆华扣款1.40万元作为利息。黄庆华没有提交支付该1.40万元的证据。李栩晔、狄红忠通过银行给黄庆华转付款的情况如下:1、2013年1月11日、3月12日、5月13日、8月14日四次分别转款8000元、16000元、8000元、8000元;2、2014年1月23日、3月31日、4月15日、5月12日、8月10日、9月13日、11月6日七次分别转款15000元、4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2015年1月24日转款10000元。2014年12月14日,李栩晔、狄红忠付现金10000元,黄庆华打有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利息款10000元正。诉讼中,黄庆华称2013年5月1日之前,李栩晔、狄红忠所付利息是按月息2分支付的,在2013年5月1日之后是按月息3分付息;李栩晔、狄红忠称2013年5月1日前后均是按月息2分付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李栩晔、狄红忠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2日和16日黄庆华先后向李栩晔、狄红忠转账19.20万元、19.40万元,合计38.60万元。李栩晔、狄红忠称黄庆华在转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40万元,黄庆华称另支付本金1.40万元,但李栩晔、狄红忠否认,黄庆华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该1.40万元,应按其总计支付本金38.60万元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费用8000元相当于月息2分,应按月息2分计息。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19.2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792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黄庆华起诉当月止的利息以38.6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22774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29532元,扣除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已付利息合计215000元,尚欠利息14532元。此后利息按2分计息。关于狄红忠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问题。因黄庆华于2012年11月16日向狄红忠账户转款19.40万元,狄红忠并未将款退回,说明狄红忠和黄庆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主张不成立,不予认定。关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黄庆华现金8000元,未打收条,黄庆华否认收款,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黄庆华未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黄庆华诉求春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相当于年利率24%,黄庆华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栩晔、狄红忠关于黄庆华与案外人邵珠堂及其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用以抵借款,李栩晔、狄红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判决:一、李栩晔、狄红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庆华借款本金38.6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剩余利息14532元;2015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以38.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二、驳回黄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黄庆华负担1000元,由李栩晔、狄红忠负担8610元;保全费3520元,由李栩晔、狄红忠负担。上诉人黄庆华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栩晔、狄红忠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借款协议》签订后,黄庆华交付借款40万元,其二人每月付息8000元直至2013年4月30日止,但未如期偿还本金4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李栩晔、狄红忠承诺很快还款,并口头商定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3分付息直到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审按汇款单据转账金额认定借款本金38.60万元,未认定交付现金1.40万元有误。双方协议清楚地写明借款金额40万元,且2015年4月7日再次签字确认该协议有效,注明按月息3分计付。李栩晔、狄红忠称1.40万元是预先扣除利息,该1.40万元并非月息整倍数,不符合生活常识。三、原审不支持违约金诉求,是错误的。按借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是协议明确约定,李栩晔、狄红忠违约未按期还款,导致黄庆华生意上遭受巨大损失,其二人应当支付该违约金。四、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3分付息,且实际履行,已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部分属于自然之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一、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李栩晔、狄红忠应向黄庆华偿付的借款本息部分,改判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2013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息减去已支付利息21.50万元的剩余利息)”;二、由李栩晔、狄红忠支付黄庆华约定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12万元。上诉人李栩晔、狄红忠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狄红忠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本案借款尚欠金额为38.60万元,是错误的。一、狄红忠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协议签订之时,狄红忠与李栩晔没有结婚,并非夫妻关系,协议中狄红忠的名字并非本人所写,而是李栩晔写上的,狄红忠本人不在场,也未委托任何人签字,不知道该借款一事,事后也没有对此追认。黄庆华2012年11月16日转账19.40万元,狄红忠均如数交给了李栩晔,自己也没有使用该款。二、李栩晔为了还款曾找案外人邵珠堂借款,但因邵珠堂没有现款,只有在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下称全顺公司)存款单的9万元,黄庆华得知后,称其可以找关系将该存单款项要出来抵借款,经过协商后于2014年1月11日下午一同前往全顺公司将9万元存款单转让并过户到黄庆华名下,用于抵偿本案借款9万元,邵珠堂在原审也已出庭作证。该存单转让后,李栩晔给邵珠堂打了一个借条,当天下午又在担保人王成斌家中算账,经对账,在此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加上该9万元存单还款,由李栩晔又出具31.40万元借条交给了黄庆华,原2012年11月1日《借款协议》已经作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黄庆华的上诉,李栩晔、狄红忠辩称:一、本案协议签订时,狄红忠并不在场,协议上并非狄红忠本人的签字,李栩晔、狄红忠当时只是同事,并不是夫妻关系;二、原审认定实际借款金额38.60万元及黄庆华直接扣除利息1.40万元是正确的,黄庆华上诉称其另交付现金1.40万元及利息从月息2分变更为月息3分,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当时法律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针对李栩晔、狄红忠的上诉,黄庆华辩称:一、本案协议签订及协商之时,狄红忠在场,且是狄红忠亲自加盖的春雨公司的印章,只是协议上狄红忠这个名字签字时,我未在场,协议中抵押的房产就是狄红忠、李栩晔二人一起住的房子。二、李栩晔、狄红忠所谓邵珠堂9万元存单一事,是因我在全顺公司有熟人,说转到我名下让我帮忙要这个钱,要回多少算多少,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此事与本案没有关系。该9万元,我已与邵珠堂结清了,我给了邵珠堂5万元,邵珠堂把9万元存单转到我名下。如果该9万元折抵了借款,李栩晔、狄红忠就不可能在2015年4月7日重新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是有效的。春雨公司称其赞同上述李栩晔、狄红忠的意见,同时表示自己没有提供担保,即使进行了担保也已超过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原审法院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李栩晔在就黄庆华本案所诉事项进行答辩时,明确表示借黄庆华40万元属实,在此之后,又称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账,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且另商定将邵珠堂在全顺公司9万元存单过户给黄庆华抵偿借款本金9万元等抗辩。在此次庭审中,黄庆华明确表示了自己两次转账交付借款金额分别为19.40万元、19.20万元,其余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二、李栩晔关于黄庆华只交付借款计38.60万元,其余1.40万元是预先扣除利息的说法,系其在原审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对黄庆华的举证逐一进行质证之后提出,但李栩晔对此未进行相关的举证。三、原审法院已查明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经银行转账给付黄庆华的款项,均是狄红忠通过其个人账户转付。四、李栩晔、狄红忠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均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黄庆华、李栩晔、狄红忠不服原审判决,就案涉款项实际出借数额、借款利率是否自2012年5月1日起变更为月息3分、借款金额30%违约金应否支付、狄红忠是否借款人及狄红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存单是否已抵偿了借款9万元等问题,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现对双方争议所涉事项,评判如下:一、关于黄庆华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李栩晔已明确表示借黄庆华40万元属实,对黄庆华所诉借款数额为40万元事项,予以认可,而李栩晔是在此后第二次庭审中提出黄庆华未实际交付该40万元中的1.40万元部分且是被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但李栩晔并未对该反悔的说法进行相应的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黄庆华对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一事,无需再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以黄庆华没有提交支付该1.40万元的证据为由认定实际借款数额38.60万元,不当。至于该1.40万元的交付日期,基于《借款协议》明确记载款项借贷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本案诉讼中并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将此日期确认为该1.40万元的交付日期为宜。二、关于借款利率的变更问题。黄庆华上诉称因借款到期未还,后经协商自2013年5月1日起将原约定月息2分变更为月息3分,且已实际履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查看黄庆华在本案诉讼中的举证,对于月息3分一事有明确具体记载的,仅为2015年4月7日李栩晔签署“如贷款下来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从2015.4.7起,每月利息按3%计息”内容,且就对《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付款之金额、日期等情况综合审查核算,不能得出黄庆华所称已自2013年5月1日起借款利率已变更为月息3分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黄庆华该项借款利率变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狄红忠是否借款人及其责任的承担问题。李栩晔、狄红忠以《借款协议》上不是狄红忠本人签名,狄红忠对借款不知情等为由,主张狄红忠不是借款人,本案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狄红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如其二人上诉状所述,黄庆华于2012年11月16日向狄红忠账户的转款19.40万元,狄红忠确将其收到的该款如数交付了李栩晔,但是,基于生活常识,该转账款项金额巨大,狄红忠在收到该款后即如数交付李栩晔,其并未采取其他的相应措施,比如以退回款项、进行报警等方式进行处理,可以说明该19.40万元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并非没有缘由,狄红忠对其个人账户收到该款应当是明知的。此外,本案事实表明,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有经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庆华偿付的款项20.50万元,均是狄红忠从其个人账户进行的转账支付,且在其与李栩晔二人所称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亦有付款,此与其二人所称《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款项借贷均是李栩晔一人所为,狄红忠本人并不知情等说法,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据此,李栩晔、狄红忠上诉狄红忠不是借款人,对该借款一事不知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照前述法律规定,狄红忠作为借款人,其应与李栩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向黄庆华履行还款义务。四、关于案外人邵珠堂存单抵偿借款9万元问题。李栩晔、狄红忠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经与黄庆华、案外人邵珠堂三方共同商定将邵珠堂存单进行债权转让抵偿9万元,并由李栩晔对下余部分向黄庆华出具了31.40万元借条以及狄红忠向邵珠堂出具了9万元借条。本院认为,案外人邵珠堂将其在全顺公司的9万元存单过户至黄庆华名下,属于邵珠堂将其对全顺公司享有的权利向黄庆华进行债权转让的性质,而李栩晔、狄红忠所称以该存单抵偿所欠黄庆华相应数额的借款,则属于其二人将对黄庆华所负债务进行转移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诉讼中,李栩晔、狄红忠并无相应举证其所述该债务转移事项已经过黄庆华的同意。据此,李栩晔、狄红忠所称案外人邵珠堂存单已抵偿本案借款9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因本案借款40万元并非一次性交付,故应付利息按照实际支付日期起分段计算。即:1、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2日应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8.67元;2、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5日应付利息以20.6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922.67元;3、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黄庆华起诉当月止应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36000元。以上自2012年11月1日借款发生之日起至黄庆华本案起诉的当月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应付利息合计为237941.34元。时至2015年1月24日,李栩晔、狄红忠已实际支付利息合计215000元,故截止2015年4月30日,其二人尚欠利息数额为22941.34元。六、关于借款金额30%违约金的支付问题。黄庆华上诉称应以《借款协议》约定按借款金额30%计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黄庆华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对本案的裁处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即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而依照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最高限额,要求借款人支付该四倍限额的利息足以补偿出借人因发生借贷关系所受到的损失,已能够体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黄庆华诉求月息2分的利息,同时诉求支付违约金,其总额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款项借贷发生之时,银行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0%,其四倍应为24%(即月息2分)。故黄庆华诉求月息2分之利息已达到法定最高限额,借款金额30%违约金属于超出法定最高限额部分,对于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李栩晔、狄红忠在取得黄庆华提供的借款后,未能如约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庆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采纳,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栩晔、狄红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裁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栩晔、狄红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庆华借款本金38.6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剩余利息14532元;2015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以38.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三、李栩晔、狄红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庆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应付利息为22941.34元,此后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付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一审诉讼费13130元(含案件受理费9610元、保全费3520元),由黄庆华负担900元,由李栩晔、狄红忠共同负担1223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黄庆华负担700元,由李栩晔、狄红忠共同负担2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