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0月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暂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越野车行驶至科右前旗天骄路与泰宁街东侧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91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情况;3、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的车辆状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915mg/100ml;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史春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