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江波与被告李顺福、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波,李顺福,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黄江波,男,汉族,成年,住安溪县金谷镇。委托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福,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卢涛,女,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黄江波与被告李顺福、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傅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福、卢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江波诉称,被告李顺福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其借款,共借3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偿还10000元;同年9月偿还10000元;余款于2014年底还清,又口头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借款为被告李顺福与被告卢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顺福、卢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顺福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书写内容为:“今(2014年4月1日)之前欠黄江波人民币一共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还款时间7月份还10000元(大写:壹万元)9月份还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剩下欠款年底全部还清。”,被告李顺福在欠款人处进行签名并书写了日期。其后,被告李顺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李顺福与被告卢涛在三明市三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结婚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顺福、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被告李顺福出具《借条》与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被告李顺福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顺福与被告卢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涛应对被告李顺福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江波借款本金31000元。二、被告卢涛应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5元,由原告李顺福负担50元,被告李顺福、卢涛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宇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吴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鹭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