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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卢文秀与荆州市平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秀,荆州市平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02083号原告:卢文秀。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平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财。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原告卢文秀诉被告荆州市平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防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志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吴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平安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秀诉称:2015年1月9日2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平安防水公司聚酯布车间上深夜班时,被生产机器的传动链条绞入其右上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后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75天后被迫出院。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七级。原告认为:被告聚酯车间的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已造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受伤,原告所受伤害结果与被告机械设备链条传动装置防护罩脱落,被告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班时受伤住院治疗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17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文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卢文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雇佣劳动关系;上班前没有接受过劳动机构组织的专业岗前培训与安全教育,直接进入车间试用期上班。3、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与基本信息。4、出诊急救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9日在公司聚酯布车间上班时受伤被医院救护车急救到医院抢救。5、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现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全部丧失,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123252元。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残程度为七级。7、调查笔录与证明人身份证明、证明人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书、协议。证明黄某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014年9月1日在公司聚酯布车间上早班时,被生产机器的传动辊绞入其右手受伤,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上班前没有接受过劳动机构组织的专业岗前培训与安全教育,直接进入车间试用期上班。聚酯车间的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已造成李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受伤,肖某某工亡,车间的机械设备没有安全保护装置,复合布车间也经常发生工伤事故。8、证明与证明人身份证明。证明卢文秀2015年1月9日在荆州市平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聚酯布车间上班时受伤。被告平安防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费收据发票是复印件,123252元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应是工伤案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黄某某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字,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平安防水公司辩称:本案应属工伤事故,适用工伤程序,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即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提供劳务的关系,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不应再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防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工资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证明原告2014年入职以来所获得劳动报酬。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机器正常运转情况下违规操作,导致自身受伤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已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5、车间现场照片若干。证明被告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一步证明原告违规操作导致自身受伤的事实。原告卢文秀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必须还要有劳动法规定的五险一金。证据3在证人出庭作证中质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卢文秀的证据1、3、4、5,被告平安防水公司没有异议,该几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文秀的证据2,被告平安防水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本院查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卢文秀在被告处工作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卢文秀的证据6,被告平安防水公司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工伤赔偿。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防水公司对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文秀的证据7、8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4名证人均只是要证明原告卢文秀在被告平安防水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该事实,被告平安防水公司已经认可,故对此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防水公司的证据1、4,原告卢文秀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防水公司的证据2,原告卢文秀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被告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卢文秀年满55周岁,无法购买“五险一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防水公司的证据3、5,能互相印证原告卢文秀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卢文秀与被告平安防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卢文秀在被告平安防水公司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保底工资1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9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平安防水公司聚酯布车间上深夜班时,穿着宽松衣服,在机器正常运转时,打开机器链条处的护罩门,伸进右肢清理卫生,导致其被生产机器的传动链条绞入右上肢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文秀被工友送医院抢救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123252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防水公司支付。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文秀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卢文秀为此诉至本院,形成讼争。另查明,原告卢文秀出生年月为1959年2月3日,在被告平安防水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5周岁,超出企业女工退休年龄限制,无法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由被告平安防水公司在年底一次性补助原告卢文秀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防水公司抗辩称原告卢文秀与被告平安防水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卢文秀的起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平安防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同时具备。对平安防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卢文秀在机器正常运转情况下违规操作,未尽安全审慎义务,原告卢文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以原告卢文秀承担30%、被告平安防水公司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卢文秀的各项赔偿标准,医疗费,有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23252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意见为25000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卢文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卢文秀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以20元/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承担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卢文秀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卢文秀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系原告受伤后确实实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卢文秀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多年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经庭审确认原告卢文秀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25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5193.14元(2015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297元÷365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4天)、护理费5903.22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3727.2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4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08725.56元。被告平安防水公司承担70%即408725.56元×70%=286107.89元,扣除被告平安防水公司垫付的123252元医疗费,平安防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卢文秀16285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平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文秀损失162855.89元。驳回原告卢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6元,由原告卢文秀负担2287.80元,被告荆州市平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志超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