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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赵龙、梁淑霞、寿延会、马安海、赵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赵龙,梁淑霞,马安海,寿延会,赵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653号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刘劼,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彦涛,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龙,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梁淑霞,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龙妻子。被告马安海,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寿延会,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赵虎,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赵龙、梁淑霞、马安海、寿延会、赵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与被告赵龙、梁淑霞、马安海、寿延会、赵虎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少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