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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1282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与魏江宾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交通运输局,魏江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1282执144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赵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魏江宾,男,汉族,住灵宝市。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与魏江宾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灵行执审字第19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魏江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权利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月19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魏江宾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扣划其银行存款1120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