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杜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杜玮,姚姝媛,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叶劲松,尚梅红,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钱文其,刘慧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87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德利,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姝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杜玮。被执行人姚姝媛。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劲松。被执行人尚梅红。被执行人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杜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文其,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钱文其。被执行人刘慧民。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梅红、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杜玮、姚姝媛、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叶劲松、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钱文其、刘慧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4700565.54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7日起,以代偿款4700565.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尚梅红、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杜玮、姚姝媛、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叶劲松、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钱文其、刘慧民对被告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的反担保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44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988元,由被告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尚梅红、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杜玮、姚姝媛、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叶劲松、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钱文其、刘慧民对被告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梅红、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杜玮、姚姝媛、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叶劲松、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钱文其、刘慧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62323.08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321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梅红、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杜玮、姚姝媛、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叶劲松、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钱文其、刘慧民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器设备,本院另案进行了评估、拍卖,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小型汽车,本院已另案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因上述车辆目前无法找到,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吴江汾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三千多万元的投资应收款,本院已另案对上述应收款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杜玮持有昆山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1.73%股权及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1.35%股权,本院另案进行了查封,现正处理中。被执行人杜玮名下有坐落于上海闵行区龙茗路2121弄10号1502室和4号地下1层车位j01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0096**号),该房产现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院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已另案处理完毕,本院统一进行了分配,本案分得款项136062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柘商贸有限公司、吴江山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均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