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许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许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67号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涝洲镇三星村。法定代表人秦贵有,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连,职务职员。被告许岭,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许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宝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稻联合收割机承租管理使用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日本井关型收割机,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20,000.00元,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75,000.00元未交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5,0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岭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许岭签订了水稻联合收割机租赁协议书,许岭租赁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日本井关型收割机,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20,000.00元,一年一交,租金于当年8月1日前交齐。许岭租赁机械后,于2013年给付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租金5,000.00元,尚欠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2011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75,000.00元。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岭给付租赁费75,0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许岭签订了水稻联合收割机租赁协议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许岭签订的水稻联合收割机租赁协议有效。许岭应依约给付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用合作社租赁费。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许岭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岭欠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租赁费7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274.47元(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02,27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45.00元,由被告许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