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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敏红与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红,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741号原告:刘敏红,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桓台县,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原告刘敏红诉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红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为10%。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济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刘敏红出借借款30000元给被告同济置业公司使用。同日,被告同济置业公司给原告刘敏红出具《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一份,该收款凭证载明:“户名刘敏红,存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存款期限1年,存款年利率10%,到期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33000元,收款人王清宇。”被告同济置业公司在收款凭证上加盖“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发展基金专用章”。原告刘敏红诉求被告同济置业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其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同济置业公司向原告刘敏红所出具的凭证虽名为《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但其内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同济置业公司为企业经营需要从原告刘敏红处借款,其与原告刘敏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同济置业公司从原告刘敏红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刘敏红诉求被告同济置业公司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敏红诉求被告同济置业公司支付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敏红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敏红借款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