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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丁小龙与南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龙,南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15号原告:丁小龙,男,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南英梅,女,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丁小龙与被告南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英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丁小龙诉称:南英梅于2015年9月1日向丁小龙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可随时要求其还款。后丁小龙多次催要借款,但南英梅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英梅偿还借款4万元。南英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南英梅向丁小龙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约定借丁小龙4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本院认为:丁小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借给南英梅4万元的事实,故南英梅应当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因欠款凭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丁小龙亦可随时要求南英梅还款,故丁小龙要求南英梅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南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小龙借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420.00元(未保全),返还原告。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