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643号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负责人:赵维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枭枭,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媛,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被告在辽宁省盘锦市承建的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项目,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6条第1款项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具体付款方式以乙方混凝土罐车携带的供货单为准(依据国家允许混凝土量差±2%),在主体封顶后一周内结款混凝土总量的80%,剩余20%砼款在主体封顶后的一个月之内全部结清”,第9条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乙方(原告)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即盘锦市大洼县人民法院。原告自2014年7月4日开始供货,持续至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核算,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总量为15124.5立方米,总价款为4654445.00元。现被告施工工程的主体早已封顶,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款已经具备全部给付条件,应予结清。但被告除支付原告260万元货款外,尚有2054445元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委托人权益。综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等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54445.00元和逾期付款期间的罚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1月24日至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但我公司并为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将工程承包给朱某某施工,因此我公司对此份合同签订履行及付款情况均不知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请求追加朱某某为被告。原告提出逾期罚息,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现场施工技术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数量以现场签收的材料收据为付款依据,在被告无异议的前提下为最后结算依据。具体付款方式以原告混凝土罐车携带的供货单为准,在主体封顶���一周内结款混凝土总量的80%,剩余20%砼款在主体封顶后的一个月之内全部结清。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运输方式、供应日期、价格及争议解决方式工。原告于7月4日开始为被告运输商品砼至2014年11月24日,商品砼总计价款为4654445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付款50万元,11月20日辽河油田公安局监管支队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沈阳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00万元,2015年5月20日,沈阳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告明确上述款项均是被告或被告的委托方进行付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为2054445元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等内容,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该函件。另查明,被告将辽宁省辽河公安局监管支队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朱某某,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另被告承建的辽河公安局监管支队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2.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确认单复印件三张证明了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的时间及总价款;3.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已收到货款的数额及时间;4.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投递单查询资料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及被告收到时间;5.原告提供的照片5件证明了被告施工的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将争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朱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甲方盖印印章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河公安局监管支队项目部,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与案外人朱某某的合同关系不足以影响被告公司为原告合同相对方的地位,被告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应代表被告公司,故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商品砼供应确认单复印件,被告虽否认收货方非其公司人员,但原告发给被告公司的律师函,表明了被告欠款的数额及提出异议的时间,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应确认单与律师函中的数额互相吻合,结合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0544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施工工程封顶的具体时间,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以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20544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1618元,其余11618元,由被告负担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