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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雷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韩城市院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某(均已判刑)窜至韩城市乔子玄乡薛家河村杨河水站,将正在使用中的杨河水站100KVA变压器的油放掉,拆开变压器盗走铜芯,卖至韩城市芝川镇俊发收购点,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余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6600元。2、2005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某(均已判刑)、耿某某(训诫)、高某丁(在逃)、高某戊(在逃)、高某戌(在逃)窜至韩城市芝阳镇清水温泉度假村,盗走该度假村10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卖至韩城市芝川镇俊发收购点,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变压器价值7800元。3、2006年1月14日晚,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某(均已判刑)、耿某某(训诫)、高某戊(在逃)窜至合阳县临河水站,用携带的扳子、钳子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250KVA变压器内油放掉,并从电杆上推落、拆开,盗走变压器铝芯,卖至韩城市芝川镇俊发收购点,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变压器价值168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作案一起,涉案财物价值6600元;被告人雷某某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3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退赃一万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西安铁路公安处韩城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同案犯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某、耿某某供述,证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庚、张某丁证言可证,有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韩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好,退赃一万元,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赃款一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