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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玉芹与王谨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芹,王谨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459号原告:陈玉芹,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谨想,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芹与被告王谨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王谨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芹诉称:2015年2月7日16时17分,被告王谨想驾驶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1KM+206M处时,与坐在路边停放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上的陈玉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玉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谨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砀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王谨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25246.3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0427.48元。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一并另行起诉。王谨想在庭审中辩称:其驾驶的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共为原告垫付款35181.1元,应返还给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赔偿合理损失,对其误工费、住宿费、轮椅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6时17分,被告王谨想驾驶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1KM+206M处时,与坐在路边停放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上的陈玉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玉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谨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736元;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2202.2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3月1日入住砀山县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499.25元,以上原告陈玉芹共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2437.5元。原告陈玉芹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后,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价值3584元。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王谨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谨想垫付款35181.1元。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农、林、牧、渔业27185元/年。故,原告陈玉芹的损失为:医疗费92437.5元;因原告未满60周岁,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6107.32元(27185元∕年÷365天×82天);护理费为8557.43元(38091元∕年÷365天×82天);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关于购置轮椅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应为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轮椅费用570元;关于陈玉芹主张交通费,因所提交票据不足以证明属治疗陈玉芹伤情所实际支出,但考虑陈玉芹在外地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800元;事故中造成电动车毁损,经鉴定估损价值3584元,以上合计116976.25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谨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芹无责任。因王谨想驾驶的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玉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电动车损失合计116976.25元。王谨想垫付款35181.1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陈玉芹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出实际赔偿范围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玉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合计116976.25元(履行时应扣除王谨想垫付款35181.1元)。二、驳回陈玉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元,王谨想负担900元,陈玉芹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