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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高广伟与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伟,常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76号原告:高广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安,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广伟为与被告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广伟的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广伟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维修楼房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工程提供中砂和石子。至2014年7月,被告尚有14车中砂、两车石子的材料款共计16,000.00元未给付。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0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0元。被告常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常安向原告高广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高广伟送中沙14车、石子两车款壹万陆仟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被告应按照被告书写的欠条中的购货款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安给付原告高广伟货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被告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