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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秋红与孙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红,孙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69号原告杨秋红。被告孙可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红诉被告孙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杨秋红,被告孙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红诉称,被告孙可丽于2014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计6个月,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可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可丽答辩称,一、借款是事实,被告已按照月利率4%即每月4000元从2014年12月22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13个月共计52000元;二、利息支付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计入本金,还没有支付的利息请法庭依法予以调低。被告孙可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孙可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可丽于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杨秋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利息于每月22日之前付清,不得拖欠;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62×××71的账户中。另查明,被告已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秋红与被告孙可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3个月,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39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49000元,超出部分为1万元,此款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仅支持9万元。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可丽偿还原告杨秋红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驳回原告杨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秋红负担115元,被告孙可丽负担103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