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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伟明与谭晓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照耀、刘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明,谭晓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照耀,刘煌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赵伟明,湖南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兵,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晓磊。被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谭晓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照耀。被告刘煌清。原告赵伟明与被告谭晓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阳光公司)、邓照耀、刘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伟明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平、人民陪审员侯湛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梁燕担任记录。原告赵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邓照耀、刘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明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谭晓磊以被告湘潭阳光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伟明借款200000元(现金),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并以被告湘潭阳光公司的三个车库作抵押(房产证交原告),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煌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共同归还本息,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归还。2015年10月30日,被告谭晓磊再次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27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前期合计欠付利息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三个车库在抵押前早已变卖,被告缺失诚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邓照耀系被告谭晓磊的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邓照耀、刘煌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伟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谭晓磊、邓照耀在户籍资料内体现为夫妻关系;2、借条,拟证明借款200000元属实,并以三个车库作抵押的事实;借条上方有被告谭晓磊延期还款的承诺,担保人刘煌清也提供了连续的担保;3、房产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在提供房产抵押前已经将该三个车库变卖;4、现金流水、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时,原告的妻子朱萸提取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与朱萸是夫妻关系。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邓照耀、刘煌清未到庭对原告赵伟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赵伟明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4能综合反映本案相关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房产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伟明系经被告刘煌清介绍与被告谭晓磊认识。2014年9月30日,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向原告赵伟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赵伟明老板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以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名下的三个车库作抵押,如逾期未归还本息,赵伟明老板有权单方处置抵押资产,受资方须无条件配合(双方同意按2500元/m2的价格处理)。借款人: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晓磊”。该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湘潭阳光公司的公章,被告刘煌清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赵伟明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30日即借款当日,其妻子朱萸从湘潭农村商业银行83×××11账户取现金2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谭晓磊,借款时被告谭晓磊口头承诺3分月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谭晓磊在该借条下方写明“请求延期至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2015年7月16日,被告谭晓磊又在该借条下方写明“经协商,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10月底前归还”,被告刘煌清于同日也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担保至2015年10月底”。2015年10月30日,被告谭晓磊又一次在该借条下方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归还赵伟明老板本金贰拾柒万元整(人民币)”,被告刘煌清于同日也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担保人至2015年11月30日”。后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被告谭晓磊、邓照耀的户籍资料显示,被告邓照耀与被告谭晓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人是谁的问题。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手写的“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盖有被告湘潭阳光公司的公章,被告谭晓磊在该借款人下方签字,并未注明系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等,且该借款是由被告谭晓磊收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谭晓磊与湘潭阳光公司的共同借款。二、关于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向原告赵伟明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几次延期,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该几次延期虽只有被告谭晓磊的签名,但考虑到被告谭晓磊系被告湘潭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谭晓磊的签名也代表了被告湘潭阳光公司。因此该延期应视为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共同与原告达成延期协议。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在借款延期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赵伟明陈述口头约定3分月息。结合借条上“如逾期未归还本息……”字样及被告谭晓磊于2015年10月30日在借条下方所写的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归还赵伟明老板本金贰拾柒万元整(人民币)”,可以推定双方应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借款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14个月,共计算了70000元的利息,月利息为5000元即月利率2.5%。该口头约定月利率及计算的70000元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因此就借款本金本院只予以支持200000元,借款利息只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刘煌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煌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先后三次延期还款,最后延期至2015年11月30日。虽然第一次延期时被告刘煌清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之后的两次延期被告刘煌清均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最后同意担保至2015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刘煌清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担保人即被告刘煌清应对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刘煌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追偿。四、关于被告邓照耀是否应与被告谭晓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邓照耀与被告谭晓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晓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赵伟明借款20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邓照耀应当与被告谭晓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谭晓磊、湘潭阳光公司、邓照耀、刘煌清均未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晓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照耀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刘煌清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370元,由被告谭晓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照耀、刘煌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吴金平人民陪审员  侯湛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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