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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刑初36号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4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闫楼镇胡马村附近时,与路南的被害人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了122,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杨某因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调解,杨某赔偿李某乙方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李某乙方对杨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