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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阜阳市昊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昊强贸易有限公司,杨东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813号原告:阜阳市昊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动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东奎,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市昊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东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阳市昊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阳市昊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左明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