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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利润与齐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润,齐明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59号原告:王利润,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郑师玲、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明好,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润诉被告齐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艳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润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菊、被告齐明好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截止2016年2月13日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122000元,其中包括现金支付300000元,银行转账822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付清,逾期则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现已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从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明好辩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截止2016年2月13日,齐明好因生意周转从王利润处借款1122000元,齐明好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王利润,该借条载明:“截止2016年2月13日,因生意周转总计从王利润处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122000元),其中包括现金支付300000元,另加82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还清,如不还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后,齐明好至今未还款,王利润诉讼来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齐明好从王利润处借款1122000元,由齐明好出具的借条证实。齐明好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拖欠不付借款是错误的,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王利润要求齐明好偿还借款1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齐明好和王利润关于逾期付款月息两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期限应从2016年2月29日齐明好逾期付款时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利润借款112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22000元,按照月息20‰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为止);二、驳回原告王利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减半收取7449元,由被告齐明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