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和金与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金,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周和金。被告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先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和金诉被告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方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仕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跟其他瑞昌籍务工人员一样欲去安哥拉提供劳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做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后因原告母亲病重,故提前通知被告不能前去安哥拉提供劳务,并要求退还缴纳的押金,然而,被告不同意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及瑞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被告是瑞昌市兴盛建筑有限工程公司,而我公司名称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者并不是同一主体,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能出国提供劳务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退费,理由不能成立。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的资质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跟其他瑞昌籍务工人员一样欲去安哥拉提供劳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前期的体检等手续,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后因原告母亲病重,故提前通知被告不能前去安哥拉提供劳务,并要求退还缴纳的押金,被告以责任在于原告本人为由,不同意退还押金。因双方对退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诉状书写的被告名称有误,并且已作了更正,应认定为笔误,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有签订劳务输出的合意,也做了前期有关准备工作,对因特殊情况没有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务双方意见一致,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方晓琴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押金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故被告公司以提供劳务输出名义收取原告等人各1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属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和金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和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方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