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游朝晖,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成某某、沈某某,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勇谎称自己系重庆市勇浩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共同租赁船舶合伙经营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成某某、沈某某现金16万元。具体如下:1、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勇以共同租赁四川省泸州市金梦船务有限公司“金梦606”船舶合伙经营为由,骗取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8万元。2、2015年10月27日、11月6日,被告人张勇伪造租赁合同,以共同租赁四川省泸州市金梦船务有限公司“金梦606”船舶合伙经营为由,分二次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合同、入股协议、转账回单及收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书证,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被害人成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辨认、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沈某某第二次交给被告人张勇的三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的意见,经查该三万元是被告人张勇伪造租赁合同,虚构共同租赁船舶为由,以冲抵所谓租船费用向被害人以借为名取得,实际用于自己偿还借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勇系自首,且系初犯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张勇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勇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勇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勇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勇退赔被害人成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胡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