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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385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兆阳、杜广军,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阳、杜广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生育女孩李小某。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正分居十个月。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家庭,我们之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女孩李小某,现李小某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对所提离婚诉讼请求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