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闵志祥与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志祥,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闵志祥,男。委托代理人周恭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桥南工业园兴业路以北、永兴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罗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沙河居委会沅澧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罗益,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闵志祥与被告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闵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恭敬,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炎、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志祥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应聘进入佳诚公司做电焊工,被告佳诚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5年3月23日,佳诚公司将原告调到同一股东的坤鼎公司工作,依然做电焊工。坤鼎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工资给付是计件工资制,为了赶生产任务,原告公休假、法定假均未休息,经常通宵达旦。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佳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依然在坤鼎公司工作,坤鼎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逐月减少,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原告上班期间,佳诚公司、坤鼎公司均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故原告曾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西洞庭劳动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未发生争议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86.5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本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148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5597.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闵志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名下卡号为XXX的银行卡明细清单1份、卡号为XXX的银行卡对账单1份、账号为XXX的银行卡明细单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②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64.42元;3.被告坤鼎公司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坤鼎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坤鼎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4.原告在坤鼎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上班的情况;5.原告与佳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佳诚公司工作6年,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西洞庭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②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确认了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佳诚公司、坤鼎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2、被告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意图,本案系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佳诚公司、坤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坤鼎公司2015年5月至6月的考勤表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2015年5月至6月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总量;②2015年6月12日以后,原告主动离开工作岗位;2.坤鼎公司2015年5月至6月工资分配表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分配情况,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坤鼎公司的规定核发;②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的工资;3.原告签署的员工入职申请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了解公司制度,同意购买社保的事实;4.西洞庭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仲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理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在户口地购买社保的申请报告和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社保的利益无受损,坤鼎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两被告对上述6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本院对上述6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恰证实原告2015年6月工资明显比2015年5月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入职申请表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由当事人承诺而取消,本院对原告签署承诺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主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就有责任补偿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购买社保申请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购买的是农合,不属于被告履行了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签署了异地购买保险申请意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证实原告与佳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两被告并未另行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闵志祥于2009年4月21日应聘进入被告佳诚公司做电焊工,佳诚公司(甲方)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2013年5月25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前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在甲方制造部门技术工岗位工作,执行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制度,属于竞业限制岗位;……乙方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甲乙双方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的社会保险手续按有关规定处理,乙方主动选择参保方式为在户口所在地由个人办理保险业务,再据有效凭证报销;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或双方约定的扣款等款项……。2015年3月23日,佳诚公司将原告调到同一股东的坤鼎公司工作,仍然做电焊工。2015年6月12日,原告闵志祥因劳动报酬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离开坤鼎公司,自此再未上班。2015年7月28日,原告闵志祥向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6.5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14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63359.05元。西洞庭劳动仲裁委针对闵志祥上述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已单方面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7986.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申请人提出的应享受失业保险金1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引起申请人损失63359.05元的请求予以驳回。闵志祥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2015年5月、6月工资分别为10089元、4546元。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共计55373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签署新进员工承诺书。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3年5月26日向佳诚公司书面申请在户口所在地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凭有效收据到公司按比例报销,佳诚公司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向佳诚公司报销2011年、2013年的新农保费用和2014年的农合筹资费用。原告与佳诚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佳诚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继续在坤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坤鼎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3、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4875元?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4月21日起进入被告佳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前,佳诚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安排原告在坤鼎公司工作,原告与佳诚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佳诚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继续在坤鼎公司工作,坤鼎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即与坤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劳动报酬问题与坤鼎公司发生纠纷,自2015年6月12日起未再到坤鼎公司上班,坤鼎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该日以后的工资,且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坤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2日起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佳诚公司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佳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佳诚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继续在坤鼎公司工作,原告与坤鼎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起即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坤鼎公司有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坤鼎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现以被告坤鼎公司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坤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进入公司时申请并承诺由原告在户口所在地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凭有效单据向公司按比例报销,原告的保险利益未受损,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工作所在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此项义务不能经与劳动者约定或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故原告与佳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佳诚公司即负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与坤鼎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坤鼎公司即负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佳诚公司和坤鼎公司的此项义务并不会因原告的申请或承诺而免除。且被告将自己的义务以约定的方式转移给原告,实际加重了原告的负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工作所在地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上班期间,无论是佳诚公司还是坤鼎公司,均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在户口所在地购买农合属于异地办理,用人单位即使给原告报销部分保险费,也属于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佳诚公司将原告安排至坤鼎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佳诚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现解除与坤鼎公司的劳动关系,坤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时限应将原告与佳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计算在内。原告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在两被告单位工作共计6年另1个半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坤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共计55373元,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14.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6.52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二倍工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此项申请,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48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原告系因劳动报酬问题与被告坤鼎公司发生纠纷后,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属于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未办理失业登记并表示求职要求,原告的情况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闵志祥与被告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12日起解除;二、被告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闵志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86.52元;三、驳回原告闵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周元梅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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