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书庆与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庆,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003号原告田书庆,男,195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上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职务,经理。原告田书庆诉被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书庆诉称,被告公司在原告村西北地,墙西、墙东为原告的责任田。2014年因被告管理和设备的问题,被告将掺合有化学成份的污水排放到原告的责任田内,造成原告3亩土地的玉米泡死颗粒未收。经村委会与被告说合调解,被告同意每亩赔偿原告1000元,3亩地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2015年被告仍然往原告责任田内排水,造成原告3亩土地的玉米绝收。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仍应赔偿原告3000元。另外被告由于东墙倒塌,压坏原告约0.4亩玉米,参照2014年双方达成的赔偿意见,应赔偿原告400元,但是,被告至今却没有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收益赔偿款共计6400元。其中2014年、2015年排放污水损坏庄稼赔偿款各3000元,因被告东墙倒塌压坏庄稼赔偿款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县洪河屯乡上营村西北地,原告田书庆的责任田在被告厂区墙西、墙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安阳县洪河屯乡上营村委会2015年4月15日调解证明一份,内容为,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管理和设备问题,将掺合有化学成份的污水排放到村民玉米地里,导致即将收获的玉米泡死,颗粒未收,使土质受到严重破坏,造成连年欠收,经济损失严重,因此村民要求该厂给于经济��偿,经村委会干部出面,与该厂经理、厂长和受害村民在村委会办公室协商调解2014年的赔偿金额,当时以受损面积3亩,按当年的产量收成以及市场价格为依据,折合每亩地赔偿1000元,共计3000元,到2015年有村干部及该厂负责人到现场看后,再协商调解赔偿金额,双方同意调解成功。2015年7月20日,被告东鑫铁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东鑫铁粉有限公司欠上营村村民田书庆土地损伤赔偿款叁仟元正,3000元,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7.20”。该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称2015年被告仍然往原告责任田内排放污水,造成原告3亩土地绝收,应参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3000元,并提供安阳县洪河屯乡上营村委会2016年1月证明一份。原告另称,被告厂区东墙倒塌压坏原告0.4亩玉米地,参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400元,并提供现场照片两张。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上营村委会证明两份、照片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庄稼赔偿款3000元,经安阳县洪河屯乡上营村委会调解双方曾达成赔偿意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的欠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参照2014年标准赔偿2015年庄稼赔偿款3000元,提供了洪河屯乡上营村委会2016年1月证明,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东墙倒塌压坏0.4亩庄稼,参照2014年赔偿标准赔偿400元,因原告所称压坏0.4亩庄稼未提供有力证据,但原告庄稼确有损失,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200元为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书庆土地收益款6200元;二、驳回原告田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东鑫铁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树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