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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天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水电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连江县某甲镇某乙栋单元内,将被害人郑某放在该单元二楼一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线卖给收废品的人员,得款人民币160元。同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到上述单元房内,将放在该单元二楼一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线卖给收废品的人员,得款人民币128元。2、2015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连江县某甲镇某丙栋单元内,将被害人滕某放在该单元一房间内的两捆电线盗走,当陈某甲从该单元出来时即被在门口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滕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建材销售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线二捆予以返还给被害人滕风光。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郑香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