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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善存与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存,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78号原告:李善存,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金融街名人居**栋2门601。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X010848591。代表人:王一红,经理。被告:王一红,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该单位职工宿舍。原告李善存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存,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存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到期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王一红是乐亭县信达商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故其应对商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12%的利息。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准。因被告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故被告要求给被告一个还款期限,分期还款。被告王一红辩称:同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红系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投资人。2015年1月13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从原告李善存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给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10万元。对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息为12%,未到期取款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从原告李善存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年息为12%,未到期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王一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可按双方约定利息支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善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支付该款(满一年按照年12%的利率,不满一年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负担。此款原告李善存已垫付,限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