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家跃建材商店诉被告刘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先进苏木家跃建材商店,刘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366号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家跃建材商店,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先进苏木政府所在地。负责人吴越华,男,汉族。被告刘金山,男,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家跃建材商店诉被告刘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家跃建材商店负责人吴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家跃建材商店诉称,于2014年1月3日被告刘金山向原告处赊购建材,价款6239.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五天内偿还,约定利率为0.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39.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按0.02元计算的利息3119.50元)。被告刘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3日被告刘金山向原告处赊购建材,价款6239.00元,约定5日内付款,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0‰。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家跃建材商店与被告刘金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充分,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月利率2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家跃建材商店货款本金6239.00元及其利息3119.50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共计9358.5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金山承担,剩余25.00元退给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家跃建材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