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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源市源城区红太阳家居建材城与袁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源城区红太阳家居建材城,袁振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638号原告(反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红太阳家居建材城。经营者张红。委托代理人焦海洋,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振雄。委托代理人肖佩,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海洋律师,被告袁振雄及委托代理人肖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冠珠陶瓷973箱,总价款89516元。被告付定金1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50000元,仍欠2951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及答辩称:欠原告29516元是事实,但被告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口头达成居间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两相抵扣后原告应支付88911.4元。被告2013年承揽上莞镇金杰水泥厂的工程,促成该厂向原告购买70万元冠珠陶瓷,当时原被告约定,按交易总额的15%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15年年11月,被告再向原告购买89516元陶瓷用于上莞镇水泥厂工程;依据原被告居间服务费的约定,扣减被告欠原告的29516元后,原告仍应付给被告(700000+89516)*15%-29516=88911.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88911.4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在居间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冠珠陶瓷973箱,总价款89516元。被告付定金1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50000元,仍欠29516元至今未付。原告所诉事实,有《河源市红太阳家居建材城订货单》、《红太阳家居建材城出货单》及《红太阳家居建材城销售单》予以证实。被告反诉与原告之间有居间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自述外,仅提供红太阳家居建材城前员工吴雄鑫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条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反诉所称的居间合同关系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51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对其反诉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振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河源市源城区红太阳家居建材城的货款2951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袁振雄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37元、反诉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袁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旭生审判员  罗国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