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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晏洪与谢淑英,忠县鑫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洪,谢淑英,忠县鑫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9号原告晏洪,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淑英,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忠县鑫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69号4-3。法定代表人卜宗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晏洪与被告谢淑英、忠县鑫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廖益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令、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洪及委托代理人刘花、被告鑫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洪诉称,2015年11月22日,经被告鑫旺房产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将位于忠县XX街道XX路X号附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谢淑英。三方于当日签订书面《房屋预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195000元,税费由被告谢淑英承担,被告谢淑英现付定金5000元,原告将《结婚证》、《房产证》抵押于被告鑫旺房产公司,乙方在2015年12月15日付清房款,逾期不退还押金,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10000元”。协议约定期限已过,被告谢淑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鑫旺房产公司也不退还原告《结婚证》、《房产证》。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谢淑英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2、由被告忠县鑫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结婚证》、《房产证》;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淑英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鑫旺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鑫旺房产公司退还《房产证》、《结婚证》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成立。按照中介惯例,买房交了定金,卖方就必须把房产证抵押给中介方。原告与被告谢淑英签订预售协议后未执行相关内容是因为原告和谢淑英就交款方式未达成协议,导致违约,跟被告鑫旺房产公司没有关系。但也不能说被告谢淑英违约,具体哪个违约由法院判决。被告鑫旺房产公司多次给原告解释等法院解决后再交付《房产证》和《结婚证》,恰恰是原告与被告谢淑英违约,导致被告鑫旺房产公司收不到中介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谢淑英支付中介费3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经被告鑫旺房产公司居间介绍,三方签订《房屋预售协议》。《房屋预售协议》约定:1、售房人晏洪(甲方)、购房人谢淑英(乙方)、中介方鑫旺房产(丙方);2、房屋坐落在忠县XX镇XX路X号附X号;3、成交价为195000元,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现缴订金5000元;4、乙方在2015年12月5日前签订正式合同,过期该合同无效,甲方不退还押金;5、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人民币壹万元整等内容。同日,原告将《房产证》原件一本、《结婚证》原件两本交给被告鑫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宗仁手中,被告谢淑英支付原告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谢淑英因房屋交款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谢淑英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谢淑英要求暂扣50000元,在房屋过户后再支付。原告与被告谢淑英至今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鑫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预售协议》、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应按照《房屋预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房屋预售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前原、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过期该合同无效,原、被告三方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该《房屋预售协议》现以失去法律效力。合同失效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退还被告谢淑英交付的5000元订金。原告主张被告谢淑英拒不履行《房屋预售协议》内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谢淑英支付10000元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谢淑英未签订正式合同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为价格如何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被告谢淑英一方原因造成的,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谢淑英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产证》和《结婚证》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当时向被告鑫旺房产公司交付《房产证》和《结婚证》是因为三方签订《房屋预售协议》,被告谢淑英愿意购买房屋,保证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但是三方在签订《房屋预售协议》时并未签订正式合同,房屋买卖不成功,被告鑫旺房产公司没理由再扣留原告的《房产证》和《结婚证》原件,应当退还原告。被告谢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忠县鑫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晏洪《房产证》原件一本及《结婚证》原件两本;二、驳回原告晏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晏洪已预交25元),由被告忠县鑫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晏洪预交的受理费不作清退,由被告忠县鑫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晏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益萍代理审判员  陈 令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