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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森林与翁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林,翁贵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陈森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37,委托代理人:吴名健、詹晓玲,均系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贵福,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2033,原告陈森林诉被告翁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约定自2014年5月27日起每月付还5000元,连续付还10个月,但被告只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共8次每次付还5000元,合共付还了4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自2014年7月18日起每月付还11000元,连续付还10个月,但被告只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共6次每次付还11000元,合共付还66000元,至今尚欠44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自2014年12月9日起每月付还6000元,连续付还10个月,但被告只于2014年12月9日付还6000元,至今尚欠54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每月付还50000元,连续付还2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四笔借款,被告至今合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其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8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借款44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借款54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及收据一份八页,证明:1、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付还5000元、2014年6月27日付还5000元、2014年7月27日付还5000元、2014年8月27日付还5000元、2014年9月27日付还5000元、2014年10月27日付还5000元、2014年11月27日付还5000元、2014年12月27日付还5000元,合共付还了40000元。四、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及收据一份六页,证明:1、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付还11000元、2014年8月18日付还11000元、2014年9月17日付还11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付还11000元、2014年11月17日付还11000元、2014年12月17日付还11000元,合共付还66000元。五、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及收据一份一页,证明:1、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付还6000元。六、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翁贵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27日起被告每月付还原告5000元,连续付还10个月至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共8次每次各付还原告5000元,合共付还原告4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自2014年7月18日起被告每月付还原告11000元,连续付还10个月至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共6次每次各付还原告11000元,合共付还66000元,至今尚欠44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自2014年12月9日起每月付还6000元,连续付还10个月至付清,被告只于2014年12月9日付还原告6000元,至今尚欠54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每月付还50000元,连续付还2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四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已付还11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8000元未付还,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应为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其尚欠借款208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贵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森林借款人民币208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翁贵福负担,被告翁贵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陈森林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办理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刘作炎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