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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1985年6月17出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6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大学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其父母亲一家生活。近年来,被告多次与曹某某(女)在宾馆或酒店开房,以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自愿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名下的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高层××号××房屋一套,系2012年4月通过按揭贷款购买,其中首付款153425元、按揭贷款356000元(按揭20年,每月2700元左右),首付款中,被告的父母刷卡支付114157元,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已偿还的按揭贷款25期近7万元中,被告的母亲转账支付至被告的银行按揭卡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的父母交纳的首付款,但其中部分款是原、被告交给其父母的,原、被告亦有工资收入,2011年被告还经营过KTV,每月有五千元多的收入,况且被告给原告说过是被告交纳的按揭款,被告的父母转账汇款至被告的银行按揭卡,也不能证明按揭款系被告的父母所交纳,当初被告的母亲说过是给原、被告购买的房屋,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被告的母亲赠与给被告的。被告称该房屋系被告的父母出资(包括首付款和按揭款)购买,属于被告的父母所有,被告的父母为避税写在被告名下而已;原、被告工资收入低;被告开过KTV,但是被告的母亲投资开的,只开了几个月,而且亏损了。审理中,原告称其为被告的母亲刷卡交纳车辆保险费及税款共计1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另查明:原告2008年当村官,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在渝北××××街道当协管员,每月收入一千多元,2011年9月至今在荣昌当公务员,每年三四万元收入。被告从2010年7月至今在江北机场当消防员,最初每月只有1800元,后来逐年提高,现每月31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子女抚养,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抚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200元,鉴于被告每月的收入仅仅31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故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被告名下的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高层××号××房屋一套,由于,该房屋是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歧较大,尤其是涉及被告的父母出资部分的性质本案不宜认定,故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述称的共同债权18000元,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虽被告多次与曹某某(女)在宾馆或酒店开房,但这尚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40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上诉人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小孩抚养费过低,请求将小孩每月的抚养费调整为2200元;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街道××路××号××高层××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母亲交纳的车辆保险费及税费18000元属于婚后共同债权,应当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于2013年-2015年与曹某某(女)长达几十次的共同开房记录证明其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损失费15万元等。请求予以改判等。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每月2200元相当于普通老百姓的每月工资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每月才3000多元,所以2200元过高,如果上诉人认为抚养孩子是负担,被上诉人原意抚养小孩,由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给被上诉人;2、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付的首付款,且长达25个月的按揭款都是被上诉人父母在支付,而且当时被上诉人父母是有多套房屋,为了避税才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登记的,上诉人不应当分割;3、上诉人说的债权问题根本不是这么回事,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母亲欠钱,可以另行起诉;4、曹某某(女)系被上诉人的初中同学,是一名律师,是被上诉人母亲公司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与曹某某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一审判决根据李某甲的收入确定的每月支付给彭某的婚生子李某乙的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街道××路××号××高层××号房屋,因涉及李某甲父母出资部分的性质本案不宜认定,其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彭某提到的代李某甲母亲支付的车辆保险费及税款的问题,其亦可以依��相关证据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也不作处理。彭某要求李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虽然李某甲多次与曹某某(女)在宾馆或酒店开房,但并不能充分证明李某甲与曹某某(女)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 煜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