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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玉刚与孔凡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刚,孔凡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516号原告:周玉刚,农民。被告:孔凡高,农民。原告周玉刚诉被告孔凡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刚、被告孔凡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刚诉称:被告曾从原告处购进化肥,累计欠原告6375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凡高辩称:我是鲁西化肥厂的会员,会员证是原告处办理的,我交给原告2000元押金,我订了90袋鲁西化肥,原告送给我的有一半是鲁西化肥厂的,有一半不是鲁西化肥厂的,所以化肥钱我不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磨王格庄村开商店,其代理鲁西化肥,也经营其他厂家化肥。2015年8月12日原告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共和庄村进行化肥销售宣传,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鲁西化肥会员证,被告交2000元预定200袋化肥,原告送给被告一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11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90袋化肥,原告称化肥要搭配使用,被告让原告为其搭配。原告将化肥送到被告处,被告将货款付清。被告将90袋化肥用完后,于2015年11月15日打电话让原告再送60袋化肥来。原告将60袋化肥送到被告处,卸完车后被告称没有钱,原告写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周玉刚根际肥15代×150元,鲁西化肥15代×100元,贝特15代×85元,果无忧15代×90,欠款人()2015.11.15”的欠条,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称卸车时,其找来帮忙的人告诉他有一些化肥不是鲁西化肥,但他收了原告的化肥,所以还是在欠条上签名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以其订的是鲁西化肥,而原告所送化肥(包括第一次90袋)有不是鲁西化肥的为由,要求鲁西化肥厂家给个说法,拒付原告60袋化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的鲁西化肥会员证、被告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375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卖给被告的化肥外包装上都标有生产厂家,被告让原告给其搭配化肥,原告将90袋化肥送到被告处,直到化肥用完,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还让原告再送60袋来。在卸这60袋化肥时有人告诉被告其中有些不是鲁西化肥,被告仍将60袋化肥留下,并在欠条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送化肥没有异议。被告以原告所送化肥中有不是鲁西化肥为由拒付原告化肥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化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周玉刚人民币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凡高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贵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