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2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原告借款55000元以及银行房贷86247元由被告在两年内支付给原告,后双方在扬州市邗江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2014年2月11日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银行房贷共计111247元;2、确认扬州市邗江区安庄新村23栋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对外借款55000元及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安庄新村23栋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中国银行邗江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份安庄新村23栋302室房屋贷款尚有68309元本金未还;3、孙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一直偿还银行房贷;4、收条5张,证明原告已将欠别人的55000元还清。被告刘某辩称:我欠原告110000余元没有还的原因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孩有永久居住权,但后来小孩回安庄新村23栋302室房屋发现门锁已经换掉了,小孩的床也拆除了,原告已经带了一个男人回来。我们离婚两年,我从未接到原告任何一个电话说是要看小孩,原告也没有主动来看望小孩,没有给小孩买过衣服。对于房产归原告所有我没有异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小孩有永久居住权,我怕原告现在就将房屋出售,只有等小孩成年后才能由原告对房屋进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并在本市邗江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为:“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沟路70号安庄新村23栋302室的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17万元,现值人民币45万元(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贷款10万元,现尚余贷款本金8万元。该房购买时首付7万元,首付及房屋装潢款来源于婚后双方借款(10万元),现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所有,注:女儿刘颖享有该处房产永久居住权利,未经刘颖同意此房不得私自出售及出租。如遇拆迁女儿刘颖有权享房产的50%拆迁补偿(房产或货币)。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借款5.5万元及银行房贷由男方在两年内还清)。”从2014年2月起,原告孙某开始按月偿还为购买上述房屋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原告孙某每月还款758元,还了11个月,合计8338元。2015年原告孙某每月还款800元,还了12个月,合计9600元。截止2015年12月上述房屋贷款尚有68309元本金未还。原告孙某陆续还清了以其名义所借的55000元,也即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女方借款5.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刘某共支付原告孙某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银行还款明细、收条5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刘某在两年内向孙某还清借款55000元和安庄新村23栋302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刘某应按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111247元(55000元+8338元+9600元+68309元-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收条和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刘某对尚欠原告孙某11万余元无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安庄新村23栋302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应由原告孙某继续向银行偿还。原告孙某还请求确认安庄新村23栋302室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孙某所有,且被告刘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孙某也应遵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未经婚生女刘颖同意不得私自出售或出租该房屋。原告孙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因本案所涉纠纷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的此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理涉。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偿还债务的原因在于原告孙某换门锁和拆小孩床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中关于小孩永久居住权的约定,因离婚协议中刘某所负的债务未附支付条件,刘某的此项辩称意见缺少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111247元;二、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安庄新村23栋302室房屋(产权证号码:扬房权证广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孙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依法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春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