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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2009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本市武陵区海之鲜酒店旁边的行车驿站汽车养护店前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辆摩托车推行至洞庭大道“中胜摩托车修理店”,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粟某某,高某某将700元钱用于归还赌博欠款。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材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聂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武价认鉴(2015)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证人粟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