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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百丰与王大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彦,梁百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彦,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字号:宿州市埇桥区苏氏牛骨头老店,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百丰,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彦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其从未见到的送货单据、对账单,没有书面协议,且收货单据上签收人也并非王大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为买卖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梁百丰以请求王大彦支付货款为诉请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梁百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梁百丰已先行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缺乏买卖合同证据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向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曹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