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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姚沏萍与陈宣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沏萍,陈宣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10号原告:姚沏萍,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宣勇,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公司员工。原告姚沏萍诉被告陈宣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沏萍委托代理人许兴凤,被告陈宣勇、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陈宣勇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CY2**号小型轿车沿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特华星有限公司对面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其车辆右后视镜处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沏萍左上肢接触,造成原告姚沏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陈宣勇与姚沏萍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宣勇所有的皖BCY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59180.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宣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本案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庭审中再详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陈宣勇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CY2**号小型轿车沿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特华星有限公司对面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其车辆右后视镜处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沏萍左上肢接触,造成原告姚沏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陈宣勇与姚沏萍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至2015年7月11日出院,2015年9月2日再次进入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至2015年9月24日出院。2016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陈宣勇所有的皖BCY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其各项损失向两被告索赔无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二份、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正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电动车发票、合格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与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8162.82元(含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已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5、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210天*100元/天=21000元;6、残疾赔偿金99356元;7、鉴定费1500元;8、鉴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财物损失酌定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69122.82元。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金额为(169322.82-120000)*60%+120000-10000+800=14039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沏萍各项损失合计140393.7元;二、驳回原告姚沏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2元,原告姚沏萍承担188元,被告陈宣勇承担2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