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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亚明、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卓创机电有限公司、苏州卓成汉华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明,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卓创机电有限公司,苏州卓成汉华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精捷塑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戈金才,沈金凤,戈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复18号申请复议人王亚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巍。被执行人苏州市卓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戈金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卓成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戈金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精捷塑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戈金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戈金才。被执行人沈金凤。被执行人戈蓓。申请复议人王亚明因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园担保公司)与苏州市卓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苏州卓成汉华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精捷塑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戈金才、沈金凤、戈蓓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法院)(2015)姑苏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姑苏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3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苏园担保公司与卓创公司、苏州卓成汉华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精捷塑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戈金才、沈金凤、戈蓓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卓创公司主张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566号房产已出租并提供了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要求确认租赁权并予以保护,申请执行人苏园担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姑苏法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是承租人实际取得租赁权的标志。本案中被执行人卓创公司与案外人王亚明分别提供了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王亚明还提供了租金支付凭证,在证据形式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结合书证、卓创公司、王亚明、陆黎善的陈述及本院调查,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中特尔克公司使用部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其余部分实际交付时间应在2015年5月之后,王亚明实际取得抵押物租赁权时间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抵押物上的租赁关系应被除去。异议人苏园担保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除去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566号房屋上的租赁权。王亚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租赁标的物为要件,故在抵押登记前,抵押标的物已经处于租赁状态,租赁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请求法院撤销(2015)姑苏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566号房屋上的租赁权。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姑苏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具体的执行方法和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认为其对法院执行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将会因法院的执行处分行为而丧失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异议。无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其针对的都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的执行行为,而该执行行为还必须是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王亚明以租赁合同等证据主张租赁权,姑苏法院应对其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除去租赁权或带租拍卖的具体执行行为。但执行实施部门并未采取主动的执行措施,而是在申请执行人苏园担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认定该租赁行为无效后,直接将本案移送法院执行裁决部门,由裁决合议庭直接作出了除去租赁的执行异议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是否需要除去租赁权是执行实施程序中需要审查和判断的问题,应当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相关行为或裁定。本案中,姑苏法院执行裁决部门以异议裁定的方式作出了一个执行实施行为,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 锋代理审判员 刘 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伟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