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家行与山东省长途电信泰安传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行,山东省长途电信泰安传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刘家行,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煤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泰安传输局(以下简称泰安传输局),住所地泰山区环山路36号。负责人展爱国,泰安传输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行与被告泰安传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友,被告泰安传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行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到自家平房顶修理太阳能时,被告架设的通信光缆突然歪倒,电缆及钢丝绳将原告砸倒,致使原告头、眼、腿、右膝韧带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先后到良庄医院、××矿医院、××医院、肥城医院治疗。由于眼部伤势严重,经过治疗后,仍不能恢复功能,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并需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及保险公司查看了现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由于被告对所属线杆养护不利,造成连续五根线杆歪倒,原告被砸伤的恶性事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1.47元(含二次鉴定检查费352元)、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60058.35元(495天(121.33元/天)、伤残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20年(30%)、鉴定费(检查费)2147.6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代理费8900元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629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传输局辩称,因2014年10月6日所涉电缆属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受伤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煤矿退休职工(2010年退休),患××10余年。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宁阳县华丰镇成功村自家房顶修太阳能时,被告所有的通信光缆线杆歪倒,原告被光缆刮倒至身体多处受伤,左眼视力下降。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医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椎软组织损伤、右膝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眼视网膜出血、2型××,左眼玻璃体积血。原告为鉴定伤情,单方申请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1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患有××,其左眼视网膜出血及玻璃体出血系××并发症,与本次外伤无关,因此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下列事项予以重新鉴定:1、原告外伤与左眼视网膜出现的症状有无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3、伤残等级;4、后续治疗费用;5、误工期限。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80%;2、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参与度为80%;3、原告左眼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以目前价格计算);4、误工期为120日。原被告对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次鉴定的相关鉴定费由被告预缴,被告表示自愿承担该次鉴定费用,相关鉴定费票据已当庭退回被告,因该次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352元。被告主张其所有的通信光缆线杆歪倒系第三方外力所致,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704元,在山东省立医院医治支出医疗费3978.3元,上述两项共计5682.3元。原告主张因治疗伤情支出各项医疗费共计6869.47元,超出5682.3元的部分,原告未递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因治疗××并发症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为山东能源机械集团乾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综合项目部维修工,其误工费应按照121.33元/天计算,并递交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来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桂玲护理,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未递交相应护理方面的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递交精神损害方面的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递交磁窑至济南往返铁路客票五张共计72.5元、山东省汽车客票5张共计181元,上述两项共计253.5元,原告还递交租车费收据一份9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代理费8900元,并递交代理费缴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所有的通信光缆刮倒,原告于事发当日即拨打“110”报警,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所属的通信光缆线杆歪倒系第三方外力所致,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未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光缆刮倒至身体多处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并致左眼视力下降,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致的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有××并发症部分(视力下降)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未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被告对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二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医疗费共计6869.47元,本院查明的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为5682.3元,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确认。原告请求的超出5682.3元的医疗费部分,未递交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超出5682.3元的医疗费部分,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82.3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1.3元/天,未递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华丰煤矿退休职工),其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计80元/天为宜,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应9600元(29222元(365天/年(120天)。原告因治疗伤情住院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计40元(2天(20元/天)。原告因做二次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为352元,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253.5元,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其他交通费,未递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交通费,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为53周岁,经二次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40265.6元(29222元(20年(30%(8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2147.6元,因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所支出,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递交相关护理方面的证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泰安传输局赔偿原告刘家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193.4元【其中医疗费568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600元(29222元(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交通费253.5元、检查费352元、伤残赔偿金140265.6元(29222元(20年(30%(8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770元,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