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122号原告姜某某,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绥宁县宝剑荣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1日在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生于长女杨某甲(现在广东打工)。2003年4月9日生于次女杨某乙,2004年7月6日生育三女杨某丙。2004年被告因刑事犯罪在浙江被判刑7年零六个月。被告服刑后,原告在没人帮忙带小孩的情况下,回娘家原朝仪乡茶冲村2组居住至今。2011年8月被告刑满回家,找到原告要求共同生活,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答应和被告在广东共同生活。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责任感,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杨某乙、杨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人由小孩决定。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证据3、绥宁县鹅公岭乡金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现结婚证丢失的事实。证据4、绥宁县鹅公岭乡政府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姜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因档案遗失无法证明。证据5、证人于彩平、陈满秀、李美兰、林勇江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份原、被告在广州共同务工时因夫妻吵架后分居至今。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短信答辩(发信息给承办法官)称,因为小孩,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1日双方自愿到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在广东打工),2003年4月9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04年7月6日生育三女杨某丙。现两小女儿在绥宁县朝仪中心小学上学。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曾在广东惠州一起务工,2012年8月因夫妻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现亦在外务工,有电话(1892838****-广东惠州)联系,但无具体地址可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姜某某主张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等问题,是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的,故对原告姜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