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士卫、靳局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赵士卫,靳局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芳洋,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卫,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局配,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赵士卫、靳局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卫、靳局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赵士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赵士卫所选择和决定承租的设备,与供应商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并将购买来的设备出租给赵士卫。赵士卫应按期支付租金,如逾期,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由此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赵士卫承担。靳局配作为赵士卫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租金、应付款、迟延履行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赵士卫承租使用,但赵士卫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赵士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赵士卫立即返还出租标的物。2、判令赵士卫支付逾期租金至合同解除时止,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时止(违约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判令赵士卫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100元及律师函费用400元。4、判令靳局配对赵士卫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士卫、靳局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士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根据赵士卫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卖方购买货物并出租给赵士卫使用。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购买出租物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20D2GC、机器编号为JFM00578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并交付给赵士卫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起,租期为48个月,租金总额为1180625元。租赁期间届满,赵士卫留购租赁物,留购价款为688元。如赵士卫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赵士卫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赵士卫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原告有权利随时决定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要求赵士卫立即给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如赵士卫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2014年4月7日,靳局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赵士卫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此后,赵士卫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款,截至2015年8月8日,共计拖欠租金156733元,产生违约金11300元。为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委托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士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赵士卫,赵士卫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现赵士卫逾期支付租赁款,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赵士卫应付清合同解除前其尚未支付的租赁款,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靳局配为赵士卫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认定,靳局配应就赵士卫的全部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靳局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士卫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函费用4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律师函费用的发生及合理性,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赵士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4011410950)。二、赵士卫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出租物液压挖掘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320D2GC,机器编号为JFM00578】。三、赵士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解除时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8月8日,尚欠租金为156733元,违约金为11300元;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第6条的还款计划计算;违约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100元。四、靳局配应就赵士卫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靳局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赵士卫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4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2768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赵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